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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发】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对宗教主体义务的重塑——以第四十六条为中心

2026-06-24 微言宗教

  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的制定与施行,旨在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和改进民族工作的重要思想,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这一新时代党的民族工作主线通过法律的形式加以确认和展开,为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夯实法治基础。

  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开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宣传教育,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引导宗教教职人员、信教群众弘扬爱国主义传统,促进民族和睦、宗教和顺、社会和谐。该条款将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纳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法定义务主体范围。实际上,《宗教事务条例》作为宗教事务治理的基础性行政法规,已将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社会稳定纳入宗教事务治理目标,并确立了以秩序维护和风险防控为特征的基本治理逻辑。由此,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第四十六条与《宗教事务条例》中关于民族团结的内容之间形成了值得细究的规范关系:该条款是对既有宗教事务治理要求的再次确认,还是在原有守法义务之外,进一步塑造了宗教主体在维护和促进民族团结中的积极义务。

  一、《宗教事务条例》中的民族团结相关要求与义务基础

  在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出台之前,宗教主体在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方面的要求,主要体现在《宗教事务条例》及其配套规定之中,由此形成相应的义务基础。从总体上看,这些要求主要纳入宗教事务治理的基本框架。尤其是《宗教事务条例》所确立的“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这一治理逻辑,集中体现了该条例以秩序维护和风险防控为中心的制度取向。

  从规范内容看,《宗教事务条例》第一条将“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列为立法目的之一,第三条则规定宗教事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第四条进一步要求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与此同时,还明确禁止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实施等活动,并禁止利用宗教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由此可见,民族团结在《宗教事务条例》中作为宗教事务治理目标、宗教活动合法性判断以及国家对宗教事务实施规范管理的重要依据进入制度结构。

  就宗教主体而言,《宗教事务条例》及其配套规定通过具体的制度设计,将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纳入相应的义务结构之中。《宗教事务条例》关于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的专章规定,并不限于对其法律地位和活动秩序予以形式性确认,而是通过设立登记、内部管理、宗教教育、活动开展和接受监督等制度安排,要求其在宗教事务各环节遵循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第三条明确,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顺与社会稳定。可见,《宗教事务条例》明确宗教主体承担一定程度上的公法义务,该项义务直接来源于行政法规及其配套规定对主体资格、活动秩序和接受监督方式的制度设定。此类义务设定,总体上以事务管理、秩序维护和底线遵守为中心。《宗教事务条例》从治理目标、行为边界和主体义务等层面,为宗教主体承担民族团结相关义务提供了制度基础,主要表现为底线要求和一般性守法义务。

  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第四十六条对宗教主体积极促进义务的重塑

  从条文结构看,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第四十六条以“主体—行为—导向—目标”的方式,对宗教主体提出了较为明确的规范要求。该条款首先明确义务承担主体,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在此基础上,又进一步规定其应当开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宣传教育,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弘扬爱国主义传统,促进民族和睦、宗教和顺、社会和谐。该条款通过较为完整的规范表达,将宗教主体置于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的具体义务框架之中。就主体而言,条文直接指向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就行为而言,要求其开展“宣传教育”“引导”“弘扬”“促进”等积极活动。就导向而言,将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与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有机统一。就目标而言,最终落脚于民族和睦、宗教和顺、社会和谐。正是在这一意义上,第四十六条具有明显的义务设定功能。

  与《宗教事务条例》相关内容所体现的既有义务结构相比,第四十六条的规范意义在于推动了宗教主体义务形态的进一步变化。《宗教事务条例》通过治理目标、行为边界和主体管理等方式,对宗教主体提出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的要求,总体上以守法、守序和底线遵守为中心,其规范功能主要在于防止宗教活动偏离既定法秩序。第四十六条则在原有义务基础上进一步增加宣传教育、引导适应和弘扬爱国主义传统等要求。由此,宗教主体被赋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宣传教育和价值引导等积极作为义务,在原有一般性守法义务上增添了更具持续性和导向性的积极促进义务。

  在上述义务形态变化中,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具有关键的规范意义。就规范结构而言,宣传教育、引导适应、弘扬爱国主义传统以及促进民族和睦等要求,并非若干彼此并列且互不关联的行为要求,而是“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这一规范要素被整合为具有内在一致性的义务结构。就规范渊源而言,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并非第四十六条首次提出的全新要求,《宗教事务条例》及其配套规定已将其作为宗教事务治理的重要导向予以确认。但在第四十六条中,这一要求进一步被置于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的规范框架之中,并与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宣传教育、爱国主义传统弘扬以及民族和睦促进等要求形成更紧密的关联体系。“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在第四十六条中的功能,并不仅仅表现为一般性的治理导向,而在于连接《宗教事务条例》相关内容既有义务结构与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积极促进逻辑的中介规范。由此,第四十六条所确立的宗教主体义务,并非脱离《宗教事务条例》既有治理要求而另行创设,而是在原有方向性要求基础上,对宗教主体积极促进义务的进一步规范。

  可见,第四十六条的意义,不在于对既有宗教治理要求作形式上的补充,而是在原有义务结构基础上,进一步拓展了宗教主体义务的内容与功能。通过引入宣传教育、引导适应等要求,第四十六条使宗教主体所承担的义务开始呈现出较为明确的积极促进取向。

  三、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第四十六条与《宗教事务条例》相关内容衔接的边界与解释

  从规范衔接的角度看,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第四十六条与《宗教事务条例》相关内容首先需要辨明的,并非二者是否同时触及民族团结问题,而是相关规定在义务性质和规范功能上是否具有同一性。就文本内容而言,两者确有一定交叉,均将民族团结、宗教和顺与社会和谐纳入规范视野。《宗教事务条例》相关内容主要是在宗教事务管理框架内,通过治理目标设定、行为边界划定和底线性义务配置,确保宗教活动不偏离国家法秩序与社会治理目标。第四十六条则在此基础上引入积极作为义务,使宗教主体义务不再仅限于底线遵守,而开始具有更明显的宣传教育和价值引导功能。就此而言,第四十六条与《宗教事务条例》相关内容之间具有价值目标上的连续性,但在义务性质与规范功能上并不处于完全同质的层面,因而不宜将其理解为对既有条例内容的重复。

  在明确第四十六条并非对《宗教事务条例》相关内容的简单重复之后,尚需进一步界定其所引入之积极促进义务的适用边界。就规范适用而言,第四十六条所确立的相关要求,应结合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的法定职责、活动范围与制度定位加以理解。对于宗教主体而言,其所承担的积极促进义务,应以依法开展宗教活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等既有要求为前提,并在此基础上体现为对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宣传教育、引导适应和价值引导功能的进一步强化。这种边界并非仅由部门法内部结构所决定,而是可以追溯至宪法规范本身:《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条确立了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谐关系、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要求;第三十六条在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同时,也明确禁止利用宗教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并强调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支配。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第四十六条所引入的积极促进义务,是在民族团结的宪法价值与宗教信仰自由的宪法保障之间,通过法律解释所展开的制度协调。就此而言,第四十六条的规范意义,是在《宗教事务条例》现有制度框架下,为宗教主体义务提供新的解释层次与内容延伸。

  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第四十六条与《宗教事务条例》相关内容之间的关系,不宜理解为新法对旧有行政法规的替代,不应被把握为两套规范之间的机械并列,而应当置于体系协调的视角下加以解释。具体而言,《宗教事务条例》构成宗教事务治理的基础性规范框架,其所确立的治理目标、行为边界与底线性义务,为宗教主体活动提供基本的制度依据。第四十六条则在此基础上,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宣传教育、引导适应和价值培育等要求纳入宗教主体义务的理解之中,从而为既有条例相关条款提供了新的解释背景与价值指引。就规范衔接而言,第四十六条的意义在于推动对既有条款的理解由单纯的秩序维护和风险防控,进一步延伸至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与积极促进的层面。也正是在这一意义上,第四十六条与《宗教事务条例》相关内容的衔接,实质上表现为在既有宗教事务治理框架之内,对宗教主体义务内容、规范功能与解释路径的进一步深化。

  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第四十六条通过积极促进义务的引入,深化了宗教主体义务的理解重心。由此,宗教主体在现有规范框架中的义务定位开始呈现出由底线性约束向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功能延伸的趋势。就规范衔接的实质而言,第四十六条所带来的,不是新旧规范的简单叠加,而是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的积极促进逻辑对既有宗教事务治理逻辑的嵌入与深化。

  (作者段威为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岳泊帆为中央民族大学民族学与社会学学院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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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原载于《中国宗教》杂志2026年第6期

  责任编辑:卢晓容

  统编:卢晓容

  编发:赵明秀